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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研究
时间:2017-08-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研究

王壮

 

摘要:自愿性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决条件,这充分体现了刑事司法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为规范制度适用、保障人权,应当从明确自愿性判断标准、规范被告人案件知悉权、保障律师有效参与、建立自愿认罪认罚确认程序、完善权利救济程序等方面保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关键词: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

 

“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民所不取的。”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和暴力犯罪案件全面显著下降而轻微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的当下,提高诉讼效率已经成为各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主流导向。通常的做法就是结合案件特点创设与之相适应的简易处理程序促进案件繁简分流,通过节省简单案件司法资源的方式,将司法资源集中于复杂案件,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确保案件审理质量以维护司法权威。

2016年度,我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109.9万件,判处罪犯123.2万人,同比分别上升7.5%4%。在刑事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而司法资源相对紧张的形势下,推行旨在提升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势必成为历史必然。

“正义的第二种含义是效率”,以“公正为本,效率优先”为核心价值取向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融合了认罪认罚确认、量刑激励机制、简化庭审流程等要件于一体的制度设计,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适用该制度的基础条件,这体现了尊重诉讼主体的精神,既蕴含了平等、自由的价值理念,也是刑事诉讼民主化的重要体现。因此,应当切实保障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实现诉讼结果公平、公正。

一、明确自愿性判断标准

明确自愿性的判断标准是建构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基础工作,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判断被告人是否是在自愿、理智的情况下认罪认罚。

(一)自愿标准。“认罪”意味着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承认和叙述,虽然“自愿”难以认定,但是我们可以通过刑法条文对“自愿”的反面界定中明晰“自愿”的内涵和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50条规定、《<刑诉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建议》第8条规定可以界定“自愿”的标准:1.绝不能以刑讯或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强迫被告人进行有罪供述;2.绝不能采用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痛苦的方法逼迫被告人认罪。这要求切实保障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权利。只有保障被告人在诉讼程序中享有认罪或不认罪的自由,进而才能保障自愿认罪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理智标准。被告人在自愿认罪过程中应当掌握起码的信息基础和智力支持,即被告人必须明白被指控犯罪的性质和认罪后的后果,缺一不可。理智标准需要通过建立健全权利告知程序、证据知悉权、律师有效参与等制度的保障,具体内容会在下文论述。

    二、规范被告人的案件知悉权

只有当被告人充分获得了诉讼信息,才能确保其理性的处分自己的权益,被告人只有在明知被指控行为的性质及认罪后果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认罪认罚才能符合自愿性的判断标准,这就需要完善被告人的案件知悉权。

(一)建立权利告知书制度。可以借鉴西方的有益经验,制定权利告知书,以便被告人充分了解和自己相关的信息。权利告知书主要内容包括:1.被告人享有不认罪的权利和自由;2.被告人被指控的罪名、法定刑期以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3.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4.自愿认罪认罚的后果,即量刑建议及其他宽免政策等;5.救济权行使的时间及后果等。权利告知书应当在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送达犯罪嫌疑人,由其理性选择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确认。

(二)确立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制度,指控辩双方在审判前按照一定程序和方式相互获取对方掌握的案件证据或相关信息。这种制度有利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发现案件真相,同时还可以促进相当一部分案件的被告人在证据开示后主动认罪认罚,提高诉讼效率。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但已初具雏形,例如从刑诉法第36条规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可以得知,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可以向辩护律师开示一些证据,而《刑诉法》第159条规定赋予了辩护律师主动开示证据的权利。目前我国缺少证据开示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在审判前自愿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笔者认为,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末期设置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就所掌握的案件证据进行充分展示、沟通,提高被告人庭前自愿认罪认罚的积极性。

三、保障律师有效参与

律师的有效参与奠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合法性基础,从根本上保障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诉讼权利,避免了强迫认罪。虽然被告人名义上享有认罪或不认罪的绝对自由,但是他们经常会发现,在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自己根本不享有任何保护。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6条的规定更是凸显了律师作为被告人合法权利“保护神”的极端重要性。为了维护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应当确保律师有效参与认罪认罚程序全过程,以提供法律意见的方式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后果正当性。

     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被告人往往只具备基本的违法性认识而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即只知道自己的行为有“罪”,但是缺乏对“罪名”“罪数”“量刑”的认知。需要律师根据案情判断检察机关所认定的罪名、罪数是否正确、量刑是否合法、合理,以实现“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制度初衷。

从全国范围来看,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保持在10%左右,如此之低的辩护率实在难以有效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合规运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2014年在部分地区推行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提出的在看守所和法院设置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解决刑事案件缺少律师参与的实践难题。

对那些因为经济原因而无力委托辩护律师的被告人采取指派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是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重要途径。2015年《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显示,司法行政机关建立值班律师库,在试点法院、看守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342个,共为17177件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20930人次,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3597件。通过创建“值班律师库”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值班律师队伍,保障有需求的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如果被告人有委托辩护律师的需求,可以向看守所提出申请,若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而无法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请求法律援助。

有学者担心轻微刑事案件设置律师参与机制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笔者认为,诉讼经济原则固然要考虑,但主要是简化程序上不必要的流程,但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维护上不能简化,特别是涉及认罪认罚案件时更不能忽视律师对当事人的法律帮助。实践中,通过简化值班律师会见程序、证据异议程序、签订具结书时律师在场监督并署名确认等司法实践,可以有效地消除被告人不安、对抗情绪,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四、建立认罪认罚自愿性确认程序

建立认罪认罚自愿性确认程序是确保自愿认罪认罚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可以借鉴2002年“两高一部”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实行两次认罪认罚自愿性确认程序。

对于初次认罪认罚确认,可以进一步扩充庭前会议职能,将初次认罪认罚确认纳入其中,规定法院向被告人说明相关法律规定并进行是否自愿认罪认罚确认。为了保障有罪答辩的公正性,法官至少应该明确以下四个问题:1.被告人在接受答辩前知晓其作出认罪认罚选择的后果;2.被告人理解指控犯罪的性质和对辩护权利的放弃;3.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答辩是基于自愿所作出的;4.存在作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

对于再次认罪认罚确认,可以在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中进行,规定合议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再次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合议庭应当主要围绕以下问题进行审查:1.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结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综合表现,并听取其辩护律师的意见;2.被告人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适用条件,包括是否构成认罪、认罚,案件类型、可能判处刑期的要求;3.达成认罪认罚协议的合法性,重点审查法院认定事实与协商认定事实是否一致,协议是否违反刑法实体法律规定;4.是否存在其他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因素等。

笔者认为,初次认罪认罚确认程序中的法官不得参与该案的庭审,否则可能会造成庭审法官的预判,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五、完善权利救济程序

被告人享有自愿认罪认罚反悔权是保障其自愿认罪认罚真实性、合法性的一项重要救济权利,反悔权包括撤回权和上诉权。

撤回权指的是被告人撤回自愿认罪认罚的供述,撤回权的行使并非绝对的自由,而应当是限制撤回。庭审前撤回的,由于认罪认罚协议实质上处于已签订但尚未生效状态,被告人基于现实考量,可以选择撤回;庭审开始后撤回的,被告人需要向法庭说明“公正且合理”的理由,诸如认罪认罚是基于控方逼迫、欺骗等。法庭根据案情和被告人的说明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自愿性认定标准的,应当允许被告人撤回自愿认罪认罚供述,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

被告人行使撤回权后,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告知其行使撤回权的后果:1.程序变更。法院将终止审判程序,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量刑变更。撤回认罪认罚供述意味着被告人放弃量刑优惠,法庭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定罪量刑。需要强调的是,绝对不能因为被告人撤回自愿认罪认罚供述而认定其认罪态度不好,从而对其施行“从重”甚至是“罪加一等”的刑罚作为惩罚。检察机关应当重新审查证据材料,确保指控犯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上诉权指被告人对基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所作出的判决书持有异议,从而按照法定程序向作出判决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制度,均规定除被迫协商等法定情形外,原则上不允许上诉;德国、法国的处罚令程序,也是一审终审,[1]因此有些学者主张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不再赋予其上诉权。

笔者认为,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书面具结、当庭询问、最后陈述等程序,同时有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如果被告人仅仅因为量刑问题而提起上诉,则不应支持;如果上诉理由是以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欺骗等非法行为导致其作出认罪认罚意思表示的,则应当允许其提出上诉。



(作者单位:池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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