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无障碍
 
当前位置:首页>>检察业务
贿赂类犯罪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探析
时间:2017-08-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贿赂类犯罪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探析

   洪丽丽

近年来,随着科技和互网络新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贿赂类犯罪手段愈加隐蔽,侦破此类犯罪所付出的司法成本日益倍增,各地司法实践进行了大量改革探索,收效甚微。2014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这一部分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破解和惩罚贿赂类犯罪提供了一套有效刑事制度保障,即本文讨论重点。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概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的案件,依法在实体上从宽处理和在程序上从简处理的制度;是由一系列旨在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具体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的法律制度。目前在实体法上,我国有自首、坦白、减刑、假释等从宽制度,程序法上有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试点速裁程序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要求,部分试点地区开展速裁程序试点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完善认罪认罚制度,第一,可以适用到普通程序自愿认罪刑事案件;第二,对于认罪认罚类案件,员额检察官可以启动速裁程序,在参照《量刑指导意见》基础上,就量刑部分与辩护律师及当事人达成量刑协商。

(二)司法机关办理贿赂类案件之困境

受贿与行贿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二者是一对一的犯罪,没有被害人,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刑法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文现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可以看出,现在国家法律明显加大了对行贿类犯罪打击力度,因为贿赂类犯罪已经演变成了多样化的利益冲突,威胁到了人心向背的执政危机。旧的法律规定不能适应现今社会发展的需要,颁布了刑修九,废除了“免除处罚”的规定,同时我国法律要与国际接轨,依据“保障人权”的法律前提下,侦破贿赂类犯罪案件愈发困难。具体如下:

1、线索发现之难

首先,贿赂类犯罪作案手段隐秘,多样化,如以收回借款的方式送取现金,以贵重物品行贿等,双方会精心选择作案的地点时间方式等,除了双方当事人外,无第三人知晓。其次,贿赂类犯罪,行贿人和受贿人已完成了利益交换或者双方已订立了攻守同盟,在依靠从行贿人口中取得案件证据或者案件线索已成昨日黄花,且不可行。其三,侦查手段明显落后于犯罪手段,加之,各地、各部门仍有地方、部门保护主义思潮,难以形成有效的整体协同作战,无疑增加了案件侦破难度。

2、口供突破之难

贿赂类犯罪的行贿人和受贿人知识法律水平日益提升,反侦查能力大幅提高。案发前已经订立了攻守同盟,侦查人员若不能利用侦查技术手段充分掌握其犯罪证据,仅凭审问突破犯罪嫌疑人的防线取得所需证据,让犯罪嫌疑人这只狡猾的狐狸轻而就范已再无可能。贿赂类犯罪属于典型的对合犯,只有双方当事人知道,就像是一个镜子的两面,不管其中任何一方交代所有罪行,另一方也会极力否认以掩饰自己罪行逃避法律制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辅证,难以形成证据锁链.

3、办案效率提高之难

检察机关的成案率低下,由于①社会迅猛发展使得犯罪趋势呈现多样化,法律滞后;②法律门槛提高,刑修九较以前法律规定的行贿、受贿数额有大幅度的提升;③侦查手段的落后;④侦查人员的侦查素质有待提高,侦查能力不强;⑤行贿人、受贿人的反侦查能力及规避法律意识也在明显提高;⑥各地、各部门仍存有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倾向,怕得罪人,好人主义在一定范围内还没有有效根治。鉴于上述原因,贿赂类犯罪案件成案率难以提高,特别是刑修九颁布后,大部分省、市、县贿赂类案件不增反降,并且呈50%大幅度下降。在司法实践中,贿赂类犯罪时隔多年因为情人举报、突发偶然事件被查而东窗事发. 贝卡利亚说 “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关键不是刑罚的严厉,而是犯罪被打击的及时、必然程度”。面对当下的严峻形势,唯有及时、快速地发现犯罪,提高行受贿双方被查处的机率,增加其犯罪的风险,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遏制当前贿赂犯罪高发、多发的态势。

二、贿赂类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价值

贿赂类犯罪,世界各国和地区针对此类犯罪案件都有着成熟的立法和司法经验,我国借鉴英美发达国家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成熟经验,既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又通过宽柔相济的法律救赎犯罪分子,让犯罪分子感受到法网恢恢。无处可逃,同时又给犯罪分子指明了一条救赎的大道,只要其彻底悔悟,真心悔改,国家法律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防止犯罪分子继续顽固不化,铤而走险,继续实施犯罪导致危害社会严重后果的发生。认罪认罚制度无疑从正反两个方面给犯罪分子注入一针强心剂,矫正其犯罪侥幸心理,同时也给检察机关破案带来极大益处,节省大量的司法资源,彰显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价值概莫如此。如典型的四川綦县虹桥案中,对给林世元行贿人以放弃追求其刑事责任为承诺,获取林世元受贿之口供,那么该案件发生在1999,该段时间我国刑法对行贿犯罪打击力度还不是很强,也正是考虑到贿赂类犯罪发案难之困境,司法实践中此类做法也是公开的秘密.对于现如今刑事法律,我们发现中央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疑为突破贿赂类犯罪指明了方向。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线索的发现

受贿行贿类犯罪,关联性强,相互交叉,很容易以点带线,以线带面,以面带片,查处窝串案.如果能够让一方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时间,地点及犯罪金额等,那么就会突破贿赂类犯罪抢得先机,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贿赂类案件的重要性.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达到刑法的预防效果

刑罚最大的价值不在于处罚,在于威慑、震慑犯罪分子,在于挽救、教育犯罪分子回头是岸。通过认证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使得贿赂罪犯罪分子彻底悔悟,深刻警醒,回头是岸,悬崖勒马,制止犯罪具有防火墙的功能,防止犯罪分子进一步滑向犯罪的深渊,减少社会危害性,起到预防犯罪的最佳效果。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提高司法办案效率

受贿罪是一种身份犯,受贿人是利用国家赋予其特定身份进行的权钱交易,他们往往更在意名誉名声的损害以及组织人事的撤职,而不是判处的罚金及有期徒刑,如果能启动认罪认罚制度,能够让当事人爱认罪认罚的基础上,积极退赃,有效化解司法实践中退赃难,退赃周期长等难题,所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迅速结案,提高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三、贿赂类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构思

从前面两个部分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贿赂类犯罪之现状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之情况,那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贿赂类犯罪中运用还存在很多空白之处,下面重点讨论在贿赂类犯罪如何完善认罪认从宽制度。

(一)如何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贿赂类案件的证明标准

在英美法系国家,有辩诉交易制度,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基础上,检察官可以和犯罪嫌疑人就罪名、量刑进行协商,当检察官存在证据不够充分,事实不够清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更轻的处罚,双方在权衡各自利益下就罪名、量刑达成协商,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一个更轻的罪名,以自愿认罪为代价。美国是典型实行辩诉交易的国家,对于实行辩诉交易的案件,证明标准可以明显降低。

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明显不同于辩诉交易,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案件,案件的证据证明标准和所有刑事案件相同,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所有人的罪行必须由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对罪行进行协商,当然包括认罪认罚类刑事案件。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认罪认罚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的一部分,自然应当适用这一标准,而无另行降低标准的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速裁案件的证标准当然不能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认罪认罚案件,如果擅自降低证明标准,这不仅违法,而且会为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大开方便之门,“协商”就会越过底线,并由此产生破窗效应。其结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带来的就可能不是福音而是灾难。

司法实践中,在办理贿赂类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时,依然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追求客观真实为应然要求,追求法律真实为实然要求。

(二)如何把握贿赂类案件中“控辩协商”

1、坚持自愿性原则

自愿性原则是指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如果依靠刑讯逼或威胁、引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取得的行贿人受贿人口供,不仅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不符合认罪认罚处罚制度的最终出发点,极易将好的制度设计引向相反的方面,那就适得其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以自愿性原则为基础,贿赂类犯罪嫌疑人应与检察官处于一个平等的地位状态,这样认罪认罚处罚制度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犯罪分子配合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如实交代案情,其口供的真实性、可信度大,稳定性强且不易翻供。自愿性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体现:一是行受贿人可以随时提出认罪认罚从宽的请求,是否同意具体应由检察官结合具体案情决定是否启用;二是行贿人检察官决定启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前,行受贿人可以撤回作出的认罪供述,检察官不得以此次获得的供述作为证据,当检察官出具具结书,双方签字确认后,笔者认为行受贿方不得在撤回有罪供述。

2、律师参与原则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贿案件在侦查阶段,如果律师提前介入,会对侦查活动存在着很大的风险,可能会泄露侦查机密,直接影响着对受贿人的查处。但是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类案件,由于行受贿人对法律知识以及法律程序知识的欠缺,认罪及不认罪对自身的影响,证据的理解和把握,不够透彻不够专业,那么自身利益很难受到公正的对待,另外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获取的不真实口供,律师承担保密义务的前提下,犯罪嫌人或者被告人可以获得律师的帮助。

(三)如何确定认罪认罚从宽贿赂类案件“从宽”范围

1、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73 条第 2 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行贿人先与受贿人交代犯罪事实,使得侦查机关获取受贿人受贿线索,以便侦破受贿案件,如果行贿人犯罪情节轻微的,检察官可以承诺对其作相对不起诉。2015年,我院自侦部门根据上级院交办线索某公司行贿一案,侦查人员在对其公司法人代表杨某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并进行了大量的法律政策的宣传,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才突破杨某某的心理防线,杨某某最终如实交代案情,继而破获桑某某受贿案,鉴于杨某某的坦白表现,我院对杨某某作出了相对不起诉处理。试想如果一开始我们就打破行贿人杨某某种种顾虑,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那么就会大大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减少指控罪数

检察机关在查处行贿类犯罪案件时,发现了行贿人涉嫌现了行贿人涉嫌串通投标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等其他由公安机关侦查的经济类案件,而这类案件情节较轻,和行贿罪赎罪并罚并不影响量刑,可以以不移送公安机关通过认罪认罚处罚制度处理,法律效果明显,可节省大量的司法成本,这种做法不但不会影响公平公正,反而会大幅度提高诉讼效率,提升办案质量。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罕见。

3、“送自首”、“送缓刑”

贿赂类案件中,真正意义上的主动到案几乎没有,一般都是在犯罪线索被查,接到纪委、检察院通知后,主动到达办案点,后被认定“主动到案”,纪委检察院为防止行贿人,受贿人逃跑走漏消息,也有亲自上门带人的情形,那么对于这种情况,检察官对于在到达侦查机关12小时内积极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办案机关可以与行受贿当事人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认定其自首,达成书面协商意见。

在犯罪情节轻微的行贿犯罪、受贿犯罪侦查阶段,检察官结合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认为对其判处缓刑是符合相关立法要求的,可以就此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书面协议,打消犯罪嫌疑人的顾虑,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其积极主动地交代有关行受贿的犯罪事实。在司法实践中,这其实对行贿人更有吸引力,真正体现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

4、其他方面

受贿人往往在当地都具有一定地位和有一定影响力的人物,这类人可能更加重视名誉名声,检察官可以与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不公开审理,文书公开屏蔽起重要身份信息等,从而打消这方面的顾虑,促使其最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四)启动、运转方式

具体来说,行受贿类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官可以主动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告知行受贿双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存在及其适用的主要内容,并征求其意见是否聘请律师并让律师参与,确保其自愿性,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另外行受贿双方都可以申请启动该程序,但是最终需要由检察官审核是否适用。案件达到法院后,法官还应该对行受贿当事人适用该制度的自愿性进行审查,综合其他证据一并审查以防程序存在漏洞瑕疵而造成冤假错案。

结语:本文以行受贿罪为视角,提出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构想。随着对证据的规范化要求愈加严格,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实践中,行受贿类案件办案效率低下,启用大量司法资源,对于被告人来说,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能够获得及时的诉讼结果也是正义的一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广泛适用,大势所趋,且法律效果明显。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应与时俱进,吸收国外和地区成功的司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履行保障人权的法律原则,文明办案,人性化办案,创新现代司法制度,更新现代司法理念,逐步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将会为基层法检系统办理贿赂类案件解决现实困境。

 

 

(作者单位: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友情链接:
 

地址:池州市贵池区东湖路398号
电话:2045661 邮编:247000
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