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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赠后买型”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时间:2017-08-0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先赠后买型诈骗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刘胤南 姚琳娜

 

   一、基本案情

      201611月,犯罪嫌疑人梁某某、袁某某来到A县城BC村。二人以赠送塑料盆的方式吸引村民到场,谎称推销净水机,要在当地做六天宣传并赠送礼品。当日及次日,梁某某、袁某某均通过先让村民购买锅铲、刀具、炒锅,再将购物款全额返还并赠送所购买产品的方式骗取村民的信任,让村民产生交款取得产品后仍可全额退款并无偿获得产品的错误认识。最后梁某某、袁某某诱导村民以500/个的价格购买免火再煮锅,并承诺次日即全额返还购物款,待村民交付款项购买免火再煮锅后,二人即不再返还承诺的价款并携款离开现场。采取上述手段,二人共骗取40名被害人现金共计20000元。经鉴定,塑料盆、锅铲、刀具、炒锅及免火再煮锅的市场价值分别为2.5元、3.5元、35元、40元、75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的认定应扣减各被害人持有的锅铲、刀具及免火再煮锅等物品的价值。理由是:梁某某、袁某某在获得20000元的同时将上述物品交给了被害人,而这些物品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客观上能够减少被害人财产损失;从经济利益的角度看,嫌疑人实际上获得的财物数额应该是诈骗所得钱财与免火再煮锅等物品的差价。

   第二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0000元。理由是:梁某某、袁某某正是利用锅铲等物品为锈铒,采取先收钱后退钱,村民免费获得物品的模式骗取村民的信任,村民依据这种信任产生一种错误认识,即认为钱是可以被退还的。上述物品均系嫌疑人实施诈骗的犯罪工具,没有上述物品嫌疑人的诈骗行为无法推进。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数额即行为人使用诈骗手段骗取的财物的价值,而非其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价值。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

   关于诈骗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有2个,分别是最高法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解释》)及两高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最高法《解释》及两高《解释》中均没有明文规定诈骗数额指什么数额。但参照最高法《解释》第二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两高《解释》中没有条款与上述解释不一致,故该条款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由此可得出结论:在诈骗既遂的情形下,诈骗数额应以所得数额认定。但若受害人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高于诈骗犯罪行为人所得,而这一差额又可归因于犯罪行为人的一方行为,则诈骗数额应以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认定。

       2.只有能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的犯罪成本才能扣减

   毫无疑问,本案中嫌疑人梁某某、袁某某为实施诈骗犯罪,而将锅铲、免火再煮锅等物交付给被害人,这些具体的物品都是行为人支出的犯罪直接成本。本案中,实际交付给被害人的物品客观上具有经济价值,对日常生产生活的效用也较高。但是否能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还应判断该犯罪成本对被害人而言有无主观价值,且这种主观价值须以被害人个体的主观意向来确定。这种判断途径略类似于民法中的强迫得利。所谓强迫得利,是指受损人因其行为使受益人受有利益,但违反了受益的意思,不符合其经济计划的情形,此时,应就受益人的整个财产,依其经济上的计划认定其应当偿还返还的范围。而基于受益人的经济计划,其偿还的价额为零。

   本案中各被害人表示如果不是误认为物品系免费赠送,自己才不会购买。也正因为这些物品属于必备生活用品,从理性经济人角度,被害人一般不会特意过多购置。另这些物品并不像掺假金条诈骗案中的金条易变现,故即便实际获得了免火再煮锅等物,但因物品对被害人无主观效用,不能弥补被害人财产损失。故在本案中,诈骗金额也不应扣减锅铲、免火再煮锅等物品的对价。

       3.以诈骗所得金额认定犯罪数额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诈骗罪属于取得型财产类犯罪,在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梁某某及袁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对象就是各被害人交付的450元现金,客观上也实际占有了各被害人交付的450元。认为非法占有的对象是免火再煮锅购买价与交付的锅铲等物的差价不符合刑法理论,也不符合社会情理。因为行为人并不会简单计算诈骗所得额与赠送物品的差价,其计算盈亏情况的公式应为:诈骗免火再煮锅所得额-物品成本-物流费-人员工资-交通费-食宿费。故本案中,嫌疑人梁某某、袁某某意欲诈骗的是免火再煮锅带来的对价,至于诈骗所得款与交付物品价值的差额只是行为人在诈骗行为既遂后计算盈亏情况的考虑因素之一。

 

   另外,若依诈骗所得额与赠送物品的差价认定诈骗数额,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无法计算诈骗数额的情况。假设梁某某、袁某某使用同样的方式,在D村进行诈骗。为博得村民信任,二人发出去100个锅铲、100套刀具、60个炒锅(合计价值共计6250元),但只有12个人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免火再煮锅,诈骗所得额为6000元。按照该种认定犯罪数额的方法,诈骗所得额小于赠送物品的差价,难道认定为诈骗未遂吗?显然不合乎法理。

   综上,在先赠后买型诈骗案件中,诈骗数额一般依行为人诈骗所得财物认定,在同时满足交付给被害人的物品具有客观经济价值、对被害人具有主观价值两个条件下,才能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减。

 

作者单位: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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