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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犯罪若干问题刍议
时间:2018-11-0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套路贷”是指以民间借贷为名,通过“虚增债务” “制造银行流水”“暴力逼债”等连环骗局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活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出台,为打击“套路贷”犯罪活动起到了指导和推动作用。但“套路贷”作为一种新型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合同形式、利息约定等方面与普通高利贷有很多相同点,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需要认真甄别,才能进行有针对性地刑法规制。

一、“套路贷”的特征

从目前上海、浙江等地公布的案例来看,“套路贷”大多具有以下基本特征或者“套路”:

(一)以“便利低息”为诱饵,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套路贷”的行为人往往利用被害人急需周转资金且无法通过正规渠道贷款这一窘境,以“小额贷款公司”、校园贷、应急贷、“无抵押贷款”、“快速放款”等名义通过卡片、微信朋友圈对外招揽客户,然后以“行规”“砍头息”“阴阳合同”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随后,行为人会向被害人账户转入相应金额的借款,并要求被害人将“借款”取出,制造银行交易流水,再以“服务费”、“手续费”、“中介费”等名目加以克扣,导致被害人实际到手的借款远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通过上述一整套行为、“套路”的操作,最终制造出民间借贷的假象。

(二)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第一波“套路”完成以后,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被害人无法按时还款,行为人会直接通过“转单平账”的方式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并软硬兼施“索债”;另一种情况被害人始终按时还款,行为人会故意制造各种借口,或“借故拖延”,或“主动失联”,或事先设置苛刻的违约条款,迫使被害人逾期还款或违约。总之,无论被害人前期是否实际违约,最终都会被行为人肆意认定为违约。

(三)“转单平账”陷阱,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行为人在肆意认定违约之后,会要求被害人立即归还全部虚高借款,当被害人无力偿还债务时,行为人会利用欺骗、恐吓、威胁等手段让被害人向行为人或者其他“公司”借钱“平账”。通过这种“再借款”与“平账”的方式,被害人最初的借款金额会被恶意垒高,最终需要偿还的数额可能是之前债务的数倍乃至数十倍。

(四)多种手段并用,软硬兼施“索债”。在前三波“套路”结束之后,行为人会进入“索债”的收官阶段,行为人会采取多种手段,软硬兼施,软手段主要包括言语威胁、电话骚扰、尾随跟踪等,硬手段有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套路贷”作案手法已经日趋专业化,一些行为人会利用前期签订的协议和银行流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权力来帮助其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套路贷”与高利贷的区别

结合“套路贷”发展的过程,可以看出它是由高利贷衍生异变而来,其与高利贷在合同形式、利息约定等外部行为表征上并无不同,很多“套路贷”之中还夹杂有高利贷行为,因此,有必要对“套路贷”和高利贷之间的区别进行分析:

(一)行为目的不同。高利贷的本质是“食利”性,其核心目的在于追求高额利息。而“套路贷”的本质是侵财性,“套路贷”中的“借款”已经不再具备资本性特征,而更具有“道具”“鱼饵”功用,以资本为诱饵诱使借款人陷入精心策划的陷阱,”实质是以借款为名,设置“套路”行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实。

(二)侵害客体不同。高利贷作为超过法定利率红线的民间借贷行为,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套路贷”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也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甚至严重妨害司法公正,其侵害的客体更多,危害更大。

(三)手段方法不同。在虚增数额方面,高利贷往往以利息名义设定,而“套路贷”则以“手续费”“担保”“租金”等多种名目设定;在借款人主观认识方面,高利贷的借款人对本金之外的高额利息部分需要偿还是明知的,而“套路贷”的借款人主观上认为对虚增数额的部分无需偿还;在行为人对还款的态度方面,高利贷的行为人希望借款人按期还款付息,而“套路贷”的行为人则不希望被害人按期还款付息,更有甚者采取拒接电话、主动“失联”等方式故意制造被害人违约的假象。

(四)法律后果不同。高利贷行为虽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但因其体现了借贷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只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其高利贷本金及法定利息受法律保护。而“套路贷”属于违法犯罪活动,从一开始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是非法敛财的工具,因此无论是本金、利息还是其它违法所得均不受法律保护。

三、“套路贷”相关罪名辨析

“套路贷”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上的罪名或专业术语,而是对一类犯罪行为的统称。如要对其进行刑法规制,那就必须将其行为纳入到相关罪名中加以评价,笔者将对几种可能涉及“套路贷”的罪名进行分析:

(一)非法经营罪。对于经营性高利贷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第4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从而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012年以前,在司法实践中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案例时有出现。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指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该批复,高利贷行为尚难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行为。自此之后,单纯的高利贷以及“套路贷”行为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诈骗罪。目前,诈骗罪是“套路贷”认定的主体罪名,但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将所有具备“套路贷”部分特征的案件一概认定为诈骗罪,在审查时仍需围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逻辑结构为: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其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以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对“套路贷”行为进行审查认定时,需要重点考虑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如以“虚高部分系行规,正常还款就不用还”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故意制造借口肆意认定违约等行为。总之,“套路贷”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在于“套路”二字,所有证据都必须围绕并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设置的虚高借款协议、不外借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等均系其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设置的“套路”,否则,即使“套路贷”的行为人实施了违法放贷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三)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实践中,对于殴打、短暂的非法拘禁等明显的暴力行为,较易认定和识别。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于言语威胁、恐吓、滋扰、电话骚扰等软暴力,如果被害人确因上述行为产生了恐惧心理或者心理强制,并处分了财产的,也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并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四)非法拘禁罪。对于非法拘禁罪,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明确构罪标准,仅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2006]2号)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构罪标准作出了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执行。此外,对于即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又实施了敲诈勒索、诈骗行为,且两罪均符合构成要件的,是否可以以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笔者认为,按照牵连犯类型说,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时,才宜认定为牵连犯。”而“套路贷”中的非法拘禁行为和敲诈勒索、诈骗行为不具有上述密切的关联性,因此不能适用牵连犯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五)寻衅滋事罪。在“套路贷”过程中,往往会伴有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被害人的情况,对于实施上述行为并符合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人,可以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六)虚假诉讼罪。很多“套路贷”行为人在索债时,时常会以前期取得的合同、银行流水等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但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其实质上属于诉讼诈骗,系典型的三角诈骗,且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明确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案件的涉案金额达到了诈骗罪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标准,则应当以重罪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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