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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责任归属——以吴某、何某等故意伤害案为切入点 姚琳娜
时间:2018-11-2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2017319日,王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羁押于看守所。31918时至32111时,王某羁押于A监室期间,因精神异常,在监室内存在举止错乱、干扰他人休息等行为,在押人员吴某、宋某多次对其殴打,其中殴打头面部百余次、殴打胸腹部、腰背部、颈部、面部数十次。

32111时许,看守所民警安排王某转移监室,王某被送往B监室关押。期间,在押人员何某明知王某精神异常、身体状况不佳,仍殴打王某头面部数十次,踹击其胸腹部、腰背部数十次。

32119时许,王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与家属协商,民警将王某从B监室带出送往市精神病院医治。2030分左右,民警发现王某状态不佳,就近将其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到达医院后,医生确认王某临床宣布死亡。

经某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全身全处、多部位机械性损伤,主要为胸部损伤:左侧789肋及右侧89肋骨折;肺挫伤、出血;血气胸形成;肺萎缩;肺水肿、肺淤血。全身多部位、多处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头、颈、面、四肢)。被害人符合他人拳脚击打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出血及血气胸形成后合并冠心病,心脏肥大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害人王某系精神病人,其在A监室遭受吴某、宋某殴打后,未能正常主诉和行为,致使自己在B监室继续遭受何某殴打,外伤的并发症及继发症出现、加重。又因错过及时恰当诊疗因素的介入,所受外伤及并发症、继发症引发了自身固有的心脏疾病,最终导致死亡后果形成。吴某、宋某、何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吴某、宋某与何某分处AB监室,吴、宋与何之间无共同伤害的故意,如何准确认定三人的罪责?

三、评析意见

(一)造成被害人胸部损伤的行为人应当对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按照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吴某、宋某、何某是否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取决于上述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等性质,故笔者也从上述性质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符合在他人拳脚击打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出血及血气胸形成后合并冠心病,心脏肥大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即殴打行为与死亡后果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的条件下存在,原因不能离开其所处的具体条件而发生作用。某图鉴定意见书表明,被害人存在冠状动脉粥样斑块硬化伴狭窄;心脏肥大;多发性灶性心肌陈旧性梗死灶形成。同时其肾小球玻璃样变性、脾中央动脉玻璃变性以及脂肪肝等。且存在精神疾病,发作期间其认知行为等均存在障碍。被害人自身疾病因素及个体自身特殊精神障碍因素构成了本案案发时的特殊条件。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未必会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一般伤害行为,放在本案这种特殊条件下,就可能合乎规律地导致被害人死亡,因而本案中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条件关系。

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多种原因导致的,在这种因果链条中,缺少其中任何一环,都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本案系多因一果案件,根据鉴定意见,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体质因素及精神疾病因素和外界伤害、刺激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因此可以认定,伤害也是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一种。由于被害人王某生前被三人殴打,身体遭受多处伤害,关于这些伤害是否都在被害人死亡中起了作用,鉴定意见中明确说明,在被害人所遭受的多处伤害中,主要为胸部损伤,因此可以确定对其死亡起直接作用的伤害是胸部伤害。

综上,根据本案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本身生理原因,其胸部损伤与死亡后果具有重要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造成被害人胸部损伤(a.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即左侧789肋;右侧89肋;b.肺挫伤、出血;肺萎缩;c.血气胸形成;d.肺水肿、肺淤血)的行为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二)根据在案证据确定殴打行为与被害人胸部损伤有无原因力及原因力大小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实施殴打行为时,吴某、宋某同处A监室,依共同犯罪原理,无需分别查明吴某、宋某的殴打行为对被害人胸部损伤的作用力大小。但何某身处B监室,其在殴打王某时,与A监室的吴、宋二人并无合意,也不明知王某已在A监室遭受殴打。此时,不能违反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这种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伤害行为拟制为共同故意犯罪。同时应注意到,吴某、宋某、何某虽都有殴打被害人王某胸部的行为,但不能将殴打胸部行为等同于造成胸部损伤,仍须证明嫌疑人的殴打行为对被害人胸部损伤具有原因力,并依据查明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嫌疑人罪责轻重。

根据视频监控资料及法医证言,A监室与B监室的殴打对被害人胸部损伤的作用力虽无法量化为确定的百分比,但可以比较二监室对被害人胸部损伤的原因力大小,从而得出哪个监室对胸部损伤的作用更大、哪个监室对胸部损伤的作用更小的结论。

在王某羁押于A监室当天,吴某、宋某将王某打倒,此时王某仰面躺倒在地,吴某用脚跺其左右侧胸腹部各一脚。次日,王某坐在凳子上,背靠墙壁,宋某又踹其胸腹部一脚。而王某羁押于B监室时,何某曾在放风场向王某右侧胸腹部踢了一脚。根据法医证言,吴某、宋某在踹跺被害人王某时,被害人处于仰躺方位,因地面撑垫而无法缓冲,极易造成被害人胸部受损,结合尸体解剖照片中被害人骨折处的出血量和出血面积情况,说明被害人胸部损伤始于A监室。而被害人在B监室被踹击时,因处于站立位使得胸腹部有所缓冲,造成胸部损伤的可能性较小。综上,A监室的吴某、宋某对被害人胸部损伤的原因力明显大于B监室的何某对被害人胸部损伤的原因力。

(三)引用“同时伤害”理论分析各行为人的责任归属

刑法理论中,类似于本案中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不少学者提出了同时伤害理论。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共同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伤害行为,不能辨别各人所造成的伤害结果或无法辨认何人造成伤害结果的情形。本案中,虽然殴打王某的行为自31918时至32119时,看起来不像“同时伤害”。但实际上,在此期间,王某所受到的殴打可以认为是连续的一个整体,并无明显中断,在这三天的时间内,吴、宋与何无意思联络对其殴打,也无法查明各自对胸部损伤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符合同时伤害理论的本质。

在同时伤害案件中,各行为人的伤害行为均已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因此各伤害行为与因果链条具有“竞合”或“叠加”的特征,很难说哪个人的行为绝对与结果无关。若要求行为人都对结果负责,首先与共同犯罪的原理不符,会不当加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有违刑事责任自负、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若行为人都不对结果负责,却又明显轻纵了犯罪,不当减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刑法保护法益功能的实现,也会损害刑法的公众认同感,让人觉得有违“常理”。

《日本刑法》第207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暴行伤害他人的,在不能辨别各人暴行所造成的伤害的轻重或不能辨认何人造成了伤害时,即使不是共同实行的,也依照共犯的规定处断。这种将同时伤害拟制为共同伤害的规定,是“存疑时不利于被告人”的体现,也是举证责任的转换。我国刑法并无类似规定,若将具体因果关系不明的同时伤害行为拟制为共同伤害,既违反刑法基本原则,也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都难以成立。据此,刑法理论界多主张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2)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由何人造成时,对任何一方都不应以犯罪论处(理论上成立轻伤害未遂,但司法实践不处罚轻伤未遂,故作无罪处理)。(3)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以故意伤害未遂论处。(4)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定罪处罚。

    参考同时伤害理论,本案中,A监室的行为与B监室的行为系同时伤害行为,犯罪嫌疑人吴某、宋某、何某的整体行为与被害人王某的胸部损伤及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无法辨别各人行为造成的伤害的轻重,无法准确地将王某的胸部损伤、死亡后果归因于某一个或某几个行为人,故参与殴打的吴某、宋某、何某只承担故意伤害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四)引用“介入因素”理论分析各行为人的责任归属

A监室中吴某、宋某的殴打行为视为先前行为,B监室中何某的殴打行为视为介入因素,在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也符合刑法中“介入第三者因素”的行为模型,即先行行为制造的危险→介入因素制造的危险→现实的危害结果。此时,一般通过介入因素三标准来判定:①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②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③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所起的作用大小,主要分析介入因素本身导致结果发生的危害性大小、介入因素有无阻断先前行为制造的危险流。

本案中,吴某、宋某在A监室跺王某左右侧胸腹部各一脚、踹其胸腹部一脚,并对王某进行了多次、长时间、力度较大的殴打,以致王某被架着离开,说明二人对被害人胸部损伤、促发冠心病制造了高度的危险。后王某羁押于B监室,何某对其殴打作为介入因素具有独立性、异常性。在B监室内,何某向王某右胸部踹击一次,该行为无法单独导致被害人双侧肋骨骨折等胸部损伤的后果。且结合视频监控,何某对王某的殴打行为虽超越了被容许的危险范围,但其行为有节制、殴打次数较少、打击力度不大,对王某胸部损伤继而冠心病发作的后果所起作用较小。

因此,可以认定,吴某、宋某的殴打对被害人王某的胸部损伤、冠心病发作导致死亡的危害结果起内在支配作用,何某的殴打行为虽异常,但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较小,没有阻断吴某、宋某的殴打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吴某、宋某应承担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无法查明何某有无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五)根据事实查明程度,择一适用“同时伤害”理论或“介入因素”理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根据同时伤害理论,本案应追究吴某、宋某、何某故意伤害罪未遂的责任。若引用介入因素理论,则仅能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吴某、宋某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并非刑法理论中尴尬之地,而是两种理论适用范围不同。在因果关系不明的场合,适用同时伤害理论是一种更为公正的风险分配方式,但难免会形成处罚间隙,不当加重了部分行为人的责任,又使真正造成实害结果的行为人不能“罪有应得”,故适用该理论解决无共同意思联络的犯罪应有所限制。若能够分析比较各行为人与死亡后果的作用及程度大小,适用介入因素理论更为妥当,既符合因果关系的一般原理,也更有助于保护法益这一刑法功能的实现。

在本案中,通过比较分析,能够肯定吴某、宋某的殴打行为对被害人胸部损伤、引发冠心病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较大原因力,应对二人以故意伤害罪(致死)追究刑事责任;而何某的殴打行为对危害结果所起作用较小,不能承担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刑事责任,因无法查明其有无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对何某作存疑不起诉处理更为妥当。

                (作者单位: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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