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无障碍
 
当前位置:首页>>检察业务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完善 程丞
时间:2019-01-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随着非监禁化诉讼模式的兴起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高羁押率和羁押后轻刑等问题已经成为法律界的共识。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引入,无疑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个具体的规范化模式。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是基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1月份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来设定的。在此之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也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做了相应的规定。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程序设定上在仍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下文试从现行制度的现状描述开始,进而分析制度存在的缺陷,再提出完善的具体措施。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现状


  在审查主体方面,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为检察机关。这是属于原则性的规定,方便检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细化落实。检察机关内部在尝试过由侦监、公诉、执检三部门分段式管辖之后,最终在《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中明确由执检部门统一行使审查权。


  在权属分类方面,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属于建议权,也就是说审查结论带有建议性质——审查发现不应当继续羁押的,应建议有关部门变更或者解除羁押的措施。这也符合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主体定位。


  在规定程序方面,一是限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范围,只把被逮捕在押人员作为救济的对象;二是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程序,按照主动启动和被动启动分成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模式;三是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具体程序,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形成一整套相对固定的办案模式,体现了司法审查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缺陷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未实现全覆盖。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质上是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即审查的对象是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然而“有权力必有救济”,按照司法常理来说,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应当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当日就有权开展。虽然羁押并不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制度所明确的强制措施,但羁押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刑拘、逮捕等强制措施之后形成的一种当然的状态,对当事人所带来不利影响的毋庸置疑。司法实践当中,对刑拘之后未经报捕而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法院决定逮捕之后又未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经常游离在监督的边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仍需进一步加大。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落实有困难。由于批准逮捕、提起公诉证据标准的存在,捕后羁押阶段实质上是为侦查机关查清犯罪事实以及确保后续诉讼环节正常进行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由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同属检察机关职权范围,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同一检察机关的不同部门来履行职责,所以现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制度设计上,默认了审查逮捕、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是对羁押必要性的附带性审查。执检部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容易沦为“炒剩饭”,即在没有新证据出现、新状况发生的情况下,提出变更强制措施建议被采纳的可能性几乎为零。加之执检部门往往并不能第一时间全面掌握被羁押人员的具体案情,羁押必要性在审查落实有困难。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的效用缺乏保障。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属于司法审查,司法审查的结果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在实践中,检察院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办案机关发放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之后,办案机关未及时回复的有之,回复不采纳也不说明理由的有之,说理一句话简单了事的有之。虽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向办案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实践意义并不大。由于审查结果缺乏强制性,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践中不能成为办案单位被动接受建议的压力,却易沦为办案单位主动变更强制措施的背书,不能真正起到保障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作用。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审查范围,由检察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合理地选择审查对象。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对象扩大到所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对人。一要继续加强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查,注重审查可能出现的无罪、身体健康变化等绝对不允许羁押的情况;二要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等刑罚的在押人员进行重点排查,并结合认罪认罚制度,督促法院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减少在押人员羁押在看守所的时间;三要密切关注刑拘之后未经报捕而变更强制措施以及法院决定逮捕之后又未进入公诉程序的案件,从注重中发现滥用职权、撤案监督的线索。


  (二)重构审查模式,结合值班律师制度,建立双方质辩的司法程序。目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无论是依职权启动还是依申请启动,整个审查过程都是检察机关在自说自唱,这也从某种程度上导致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结果不为办案机关所重视。可以仿效英美法系中就羁押问题举行专门的庭审,在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制定检察机关、律师和办案机关三方共同参与的听证程序,通过参与辩论、相互质证,就在押人员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作出判断。


  (三)厘清权力边界,赋予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以强制力。通过上述审查模式,在三方参与的前提下,检察机关作为中立方,依法得出的司法审查结果理应得到各方的尊重。如建议变更强制措施或建议释放的,办案单位必须要依法予以采纳。同时赋予检察机关自行决定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作为建议权的补充,即在办案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建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自行变更强制措施,使得建议权成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利器。

(作者单位:池州市人民检察院)

友情链接:
 

地址:池州市贵池区东湖路398号
电话:2045661 邮编:247000
网站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