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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胡珊珊
时间:2019-01-2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国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人权保护的理念愈加深入人心,但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大都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却鲜有人问,刑事被害人在诉讼中没有得到科学合理的权利和恰如其分的地位。笔者认为,应当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

  一、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略显不足


  (一)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性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规定,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比存在着多种不平等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律师介入的时间滞后且代理权规定模糊。刑诉法第46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律师介入的时间则是第一次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刑事被害人可能是对法律条文不熟悉的人,如果让他们自己独立参与刑事诉讼可能对他们权利行使增加很多障碍。所以从案发开始刑事被害人就需要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为行使权利、参与诉讼,律师介入的时间推迟到审查起诉阶段不利于被害人得到法律帮助。并且列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可以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然而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服务的范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比辩护人遭受更多的阻碍和限制,不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


  2.刑事被害人不享有独立的上诉权。刑事被害人只享有并不必然导致二审程序启动的抗诉请求权,上诉权是刑事被害人在对一审判决不服时寻求救济的途径,法律却没有赋予刑事被害人此项权利。在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时,只能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如果检察院不同意抗诉,被害人就没有办法再次启动司法程序来寻求救济。


  3.被害人的知情权没有得到有效的保障。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了解侦查、起诉、审判机关机关是否立案,起诉以及案件的诉讼进程。被害人作为案件的受害者,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有权对犯罪行为的整个处理过程有充分的了解,然而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被害人的知情权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刑事被害人对整个刑事部分的审理进程以及掌握的证据不了解,无法有效的参与诉讼。


  4.被害人没有最后陈诉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诉的权利”。同为当事人,而且被害人是权利保护的核心,却没有和被告人同等的陈诉机会,只有在判决作出后才享有抗诉请求权。虽然公诉机关在惩罚犯罪的角度上和被害人立场是一致的,但是公诉机关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被害人应当有权利说出自己的诉讼请求。


  (二)被害人获得赔偿的保障措施少


  1.刑事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有限。刑事被害人只能对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然而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导致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行为却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只能通过退还、追赃的方式寻求补偿,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刑事被害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不仅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还要承担诉讼费用。这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限制不仅增加司法工作的负担,也可能会导致刑事被害人不能得到补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2.对被害人的补偿方面没有规定详细。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作为权利被侵害的对象,其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充分的补偿。然而我国法律对被告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却没有规定。在被告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时候,被害人可能因此陷入贫困,无法正常生活,从而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而且对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失方面做出了不合理的限制。刑事被害人不能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这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理论基础


  (一)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符合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就是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所以尊重和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使被害人更好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赋予刑事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同样的诉讼权利,也使刑事诉讼法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的。


  (二)公诉机关不能完全代表刑事被害人的诉讼请求。虽然公诉机关和被害人都是为了惩罚犯罪,但是公诉机关是从大局出发,主要是为了保护国家或集体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更多地注重诉讼的合法性以及法律的权威性,而刑事被害人则是更多的注重个人利益,从自身角度出发追求对自己的赔偿等问题。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


  ()赋予被害人信息知情权。知情权是一切权利的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刑事被害人享有案件的知情权,司法机关应当在诉讼的每个环节主动及时准确的将案件的进展情况告知刑事被害人案件,包括刑事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其所处的诉讼地位以及被害人可以参与诉讼的方式。有关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和被害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处理情况应该以书面形式及时主动的通知被害人。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及时有效的行使合法权利保障自身的利益,也有利于被害人对整个刑事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的处理进行监督。


  (二)保障被害人享有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很多的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害人遭受的精神伤害远远超过物质损失所带来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被害人的尊重,是对人权的保障,是对刑事被害人人格尊严、人身权利保护和重视的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做出详细的规定,导致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没有得到保障。针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行使方式、获得赔偿的标准应该具体规定。被告人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承担了法律责任,还应当承担对被害人精神受到损害的赔偿。


  (三)赋予刑事被害人在辩论之后的最后陈述权。刑事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和被告人同样陈述的权利。在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的各项活动之后,被害人对案件的整个过程有了更加详细具体的了解和更深的理解,对诉讼结果有了自己独特的看法。所以应当赋予刑事被害人这一公平陈述的机会,让其有机会陈述自己的意见,表达自己对整个案件过程的评价。


  (四)赋予刑事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在目前我国的刑事案件实践中,刑事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当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时,他们能做的就是向上一级法院或原审法院申诉,如果法院受理了经审查发现是错案,可以通过提起再审程序更正;或者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认为是错案,也可以通过行使检察监督权更正。然而不论是哪种形式,都不必然引起二审程序的发生。被害人应当享有上诉权,当他们对一审判决不服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上诉,启动二审程序,而法律却未赋予了刑事被害人的这一权利。赋予刑事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不仅可以使被害人心理上得到安慰,使他们的相信司法的公正,加强对法律的信任,也是对案件审理结果的一种监督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五)建立刑事诉讼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的刑事案件中,很多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没有偿还能力而不能得到充分的补偿,犯罪分子因为经济状况等因素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无法落实。特别是在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身体伤害急需医药费、治疗费或因犯罪行为造成无法工作,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如果被害人得不到充分的补偿,很可能导致被害人的心理不平衡,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虽然池州市人民检察院主动作为,积极帮助被害人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程序,从发现救助线索到启动国家司法救助程序,从救助金申请到发放,一条龙办理,未让当事人及其家属跑一次腿。但是司法救助主体特定、范围有限,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对刑事被害人进行适当的补偿,保障被害人的正常生活,使刑事被害人在物质和精神方面都能够得到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的保障,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作者单位:池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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